取水許可管理辦法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取水許可管理,規范取水的申請、審批和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取水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從事取水許可管理活動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水利部負責全國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水利部所屬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水利部規定的管理權限,負責所管轄范圍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分級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流域內批準取水的總耗水量不得超過國家批準的本流域水資源可利用量。
行政區域內批準取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流域管理機構或者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可供本行政區域取用的水量。
取水許可管理辦法要素
(一)因取水造成水量減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達不到水功能區水質標準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濃度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
(四)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達不到水功能區水質標準的
(五)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總量控制要求的
(六)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補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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